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物證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采取措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到《采取證據通知書》後,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者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確認無誤後,必須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文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拍照、錄像、復印、復制。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六十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整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證據,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寫明調取證據和提供證據的期限。被移送單位、其代理人和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對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