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此其個人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整合、不發生變化。宣布失蹤的後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理人。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保管。對監護有爭議,沒有上述規定的人或者有上述規定的人無能力監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從有利於保護失蹤人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有利於財產管理的處罰中為失蹤人作出財產監護人。財產代管人管理的財產,應當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註意義務,不得侵害失蹤人的合法權益。失蹤人的財產保管人不履行保管職責或者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保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
上一篇:2022年房屋直系親屬過戶新規下一篇:物業費漲價程序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