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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搜查程序規範

法律解析:(1)搜查的壹般原則:必須向被搜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出示搜查證。搜查證應當載明姓名、性別、住址、職業、搜查地點和目的、搜查機關、執行人和搜查日期。

(二)簽發搜查證: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持有的搜查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檢察機關的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

(3)搜查證的例外:在緊急情況下,執行逮捕、拘留時,可以不用搜查證進行搜查。

(4)如何理解沒有搜查證的“緊急情況”:主要是指被逮捕、拘留的人住處有兇器、引爆裝置、有毒物質或者爆炸物,可能導致殺人、自殺等危害他人或者公眾安全的情形,或者有毀滅、轉移犯罪證據等反偵查跡象。不立即搜查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或者失去取證機會,影響或者影響。在這些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批準手續,偵查人員可以憑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並在搜查筆錄中說明和記錄有關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

第壹百三十六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抓獲犯罪分子,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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