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三百零九條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合作請求,只要法定手續完備,合作地公安機關應當無條件、及時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百壹十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制作辦案協作書。
主管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業務主管部門辦理。
第三百壹十壹條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壹十二條異地公安機關要求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助查詢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調查處理,有時予以反饋。
第三百壹十五條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拘留證、辦案協作書交付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受委托的公安機關。受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移送法院,移送法院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三百壹十六條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犯罪經歷進行調查的,調查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將調查結果告知請求調查的公安機關,並在十五日內將調查結果告知請求調查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壹十七條需要異地查詢、扣押、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被執行人應當持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聯系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由協作地公安機關指定業務主管部門協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