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偵查終結,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退回的法律文書後,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壹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五條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犯罪事實認定清楚,證據不足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後,制作補充偵查報告,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不能補充的證據應當予以說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共犯或者新的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新的起訴意見,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發生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提出新的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撤回調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