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決定書和查封清單不同,其內容也大相徑庭。可以參考以下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員決定;但是,扣押的財物或者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扣押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查封、扣押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查封、扣押應當制作筆錄,由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扣押清單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數量、特點和來源,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壹份交持有人,壹份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壹份備查。
所以根據法律規定,查封決定是公安機關單方面作出的,必須在查封時出示(證明查封的合法性),而查封清單是查封過程中對被查封的財物和文件的記錄,需要多人簽名(保全證據)。希望能幫到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