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條例》
第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是指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上級業務部門對下級業務部門的監督,同級公安機關對其業務部門、機構及其人民警察的監督。
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在加強內部執法監督的同時,必須接受人民群眾、新聞媒體、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政府的監督,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
第六條執法監督的範圍:
(壹)與執法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案件的立案、結案,偵查措施、刑事強制措施的實施,刑罰的執行等刑事執法活動是否合法、適當;
(三)治安管理、戶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邊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適用和實施行政拘留、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強制戒毒等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適當;
(五)看守所、刑事看守所、公安看守所、強制戒毒所、拘留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場所的執法情況;
(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七)履行國家賦予公安機關的其他執法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