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15條規定“公司可以投資其他企業;但不允許作為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但後來的條文又有了新的補充,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說明立法機關接受了其他強大的影響信息,這其實是正在修改的合夥企業法中的主流意見。
由於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對其投資的企業承擔連帶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擔心,允許法人成為合夥人,可能會造成國有資產投資的流失。因此,在《合夥企業法》第三條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讓這些國企不要成為普通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