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滅失、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在所造成的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不履行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遭受損失的。,不能清償,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不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註銷法人登記,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不依法清算,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註銷法人登記的, 且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