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違法。為了掌握主動權,防止被“套住”,很多企業在試用期內往往不與員工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只與員工簽訂“試用期合同”。其實這種做法適得其反。因為即使企業沒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只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種情況仍然作為事實勞動關系受到法律保護。企業要解除這種事實勞動關系,必須提前30天通知職工,並依法給予補償;法律還規定,僅簽訂試用期合同的,不設立試用期,“試用期”為勞動合同期限。顯然,試用期內簽訂勞動合同或只簽訂試用合同都是不可取的。企業本來是想防止被“套住”,實際上恰好被“套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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