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禁止國家公職人員違規參與借貸活動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禁止公職人員違規參與借貸活動: (壹)監督、管理、服務下列人員;(2)下屬或有隸屬或限制關系的人員;(3)有壹定工作聯系的人員;(四)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工程承包人、企業投資者或實際控制人;(五)以合作合夥名義進行調解、提供幫助或者發放貸款的人員;(六)在借貸活動中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人員。
《關於禁止國家公職人員違規參與借貸活動的暫行規定》第四條凡違規參與借貸活動的公職人員,壹律按違紀違法論處,原則上先免職後處理。根據違紀性質和情節,根據情況,給予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為有關人員獲取收入、謀取利益的,以涉嫌受賄罪論處;涉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