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六十壹條公務員違紀違法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紀違法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對同壹違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務員所在機關不再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六十三條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性質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違法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發現的事實和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處罰決定機關不得因公務員的辯解而加重處罰。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應當給予公務員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六十四條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職級或者級別,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等級。
處罰期限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住大錯,十八個月;降級撤職,24個月。
被撤職的,按照規定予以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