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間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五條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內容、減少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責任;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轉讓債權,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轉讓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責任,但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