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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分析

1.第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從事營利性活動(但這並不違反合夥企業法)。第二,如果設立普通合夥,出現虧損甲方不再以個人財產承擔損失的約定不符合合夥企業法。第三,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它不能被命名為“鐘發有限責任公司”。

2.《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行為B是無效的。

3.沒有《合夥企業法》第41條規定,合夥人有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企業合夥人的權利。

4.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乙方如欲轉讓其財產份額,需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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