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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訴權的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受賄罪,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數罪並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不僅利用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還利用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壹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壹)造成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四)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壹)造成前款第(壹)項規定的傷亡人數三倍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654.38+50萬元以上的;(三)對事故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致使損失後果繼續、擴大或者延誤救援工作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違反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節,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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