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主管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崗位資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將核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通知同級公安部門和環保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