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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激勵中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股權/期權授予協議通常針對公司高管和核心員工。當然,也有針對普通員工的普惠性員工持股計劃。相應股權/期權授予協議的簽署依據雖與現有勞動關系相關,但並非相關勞動合同的補充。股權/期權授予協議中的限制性條款,包括競業限制,是對激勵對象以明顯較低的市值或象征性對價獲得激勵股權/期權的約束,可視為投資關系,應適用《公司法》和《合同法》。在“孫文軍與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4)深終字第1772號)中,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孫文軍的義務能否依據承諾書確定的判決,可視為對筆者此前觀點的支持。

為避免股權/期權授予協議與勞動合同可能產生的混淆,在起草相應的股權/期權授予協議過程中應註意排除勞動法適用的相關規定。因此,壹份規範的股權/期權激勵計劃及授予協議應當明確規定,被授予人基於股權/期權激勵計劃及授予協議取得的權益,不得作為員工工資或勞動報酬計算,在計算員工工資、獎金、社會保險、加班工資時不得考慮。此外,股權/期權授予協議還應在爭議解決條款中具體約定仲裁機構或法院,排除勞動仲裁和訴訟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雖然離職後競業限制的規定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並以支付經濟補償金為基礎,但通過設定股權/期權授予協議的條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勞動法的適用,並得到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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