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 * *有住房基礎、存款等財產。壹般都是平分的。實際養老保險金屬是和* * * *壹樣的財產。所以離婚前,應該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6月438日+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99次會議通過(解讀[2003]19號)
第十壹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歸* * * *所有的其他財產”:
(壹)壹方通過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3.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少分或不分或要求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夫妻壹方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對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
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