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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合拍照法。

根據《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侵犯肖像權有兩個前提,壹是未經本人許可,二是以營利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將本人肖像用作廣告、商標、櫥窗裝飾等。未經公民同意的,應當視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此外,惡意損毀、汙損、醜化公民肖像,或者利用公民肖像進行人身攻擊等。,也屬於侵犯肖像權。

擴展數據

《民法典》第1019條第2款規定,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的肖像和紀實攝影作品,原則上不得發表或展出。即使是純粹的非盈利性展覽,由於民法典加強了對肖像權的保護,取消了民法通則中“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肖像權的要件。

所以,如果這些攝影作品是未經肖像權人同意拍攝並展出的,原則上也是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但同時,《民法典》第1020條規定了五種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而實施的合理實施行為。如果屬於這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則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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