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六十壹條:
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主要是指田地、房屋等。,相鄰各方應在截水、排水、交通、通風、采光等方面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本著方便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3.《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擴展數據: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1,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的城市區域使用高音喇叭;
2、違反當地公安機關規定,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時,使用音響器材,造成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3、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未控制音量或者限制工作時間,產生室內環境噪聲嚴重幹擾周圍居民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