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規定如下:
第四十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和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不得向無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和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憑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和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出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易爆的危險化學品。
第八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六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