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國務院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