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政府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行業的長遠發展,通過補償律師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加上合理利潤和法定稅費等方式確定收費標準。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1)花費的工作時間;(2)法律事務的難度;(3)客戶的容忍度;(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5)律師的社會聲譽和工作水平。
第十條律師服務費可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收取,如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
計件收費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按標的金額比例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計時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委托人在獲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風險代理的,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和繼承案件;(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和工傷賠償的;(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