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講堂 - 第六章《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翻譯、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批準,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地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出版發行,沒收出版物,可並處出版收入二至三倍的罰款;

(五)擅自塗改、汙損、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三條盜竊、故意損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條件的地名或者地名地圖(書)的命名、更名申請未依法批準的;

(二)申請不符合規定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類圖(冊)許可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決定是否許可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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