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站應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禁止未經授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十八條血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免費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合格的,方可采血。
血站對獻血者壹次采集血液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采集間隔不得少於6個月。
禁止血站過量、頻繁地采集獻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條采血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合格的醫務人員進行,壹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身體健康。
采集的血液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檢測,保證血液質量;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臨床用血的標簽、包裝、儲存和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必須使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庫提供的血液,根據臨床用血需要自行儲存適量血液,做到科學、合理、有計劃用血,積極推廣成分輸血,指導擇期手術患者儲存自身血液,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因緊急情況需要臨時采集血液的,必須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按照規定的項目對血液進行質量檢測,確保血液采集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臨床用血進行檢驗,嚴禁使用不符合臨床用血要求的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