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罪犯與其居住在境內的近親屬通信,必須經辦案機關批準,要求會見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的主管局或者局長批準。
罪犯與其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省和外國的近親屬或者外國籍罪犯與其近親屬、監護人、駐華使館領館人員會見和通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或者國家安全廳、局批準。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看守所對罪犯收發的信件,沒有委托辦案機關查驗的,應當移交辦案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罪犯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收到起訴書副本後,可以同罪犯會見和通信。
律師會見在押罪犯,必須持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工作證和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其他辯護人要求會見在押人員,必須持有人民法院的專門介紹信。
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必須在看守所會見罪犯。看守所應當提供便利、看守並確保安全。會見結束後,應當將犯人移交給值班警察收監。
桂林市公安局網站-便民服務中心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