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喪失國籍後,自動恢復國籍;
(3)該人已取得新國籍,並享有其新國籍國的保護;
(4)該人已自動在他過去因害怕迫害而離開或逃離的國家定居;
(5)由於該人被視為難民的情況不復存在,他不能以個人便利以外的理由要求繼續拒絕本國的保護。純經濟原因,不能以不援助為借口;
(6)該人無國籍,不能因為被認為是難民依據的情形已不存在而繼續以個人便利以外的理由拒絕回國,並可以返回其曾經居住的國家;
(7)因有正當理由擔心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受到迫害而留在自己國家之外的其他人(或此人無國籍,無法或不願返回其曾經居住的國家)。
但是,有下列任何壹種情況的人不在上述第6段規定的高級專員的責任範圍之內:
1.擁有壹個以上國籍的人,條件是此人符合上壹段關於其所屬部委的規定;
2.居住國主管當局認為有權利和義務獲得該國國籍的人;
3.繼續接受聯合國其他機關或機構保護或援助的人;
4.有重大理由認為他們犯有引渡條約所列罪行或《國際軍事法庭倫敦憲章》第6條或《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第2款所述罪行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