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院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國際商事法院受理下列案件:
(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選擇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標的額在3億元人民幣以上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
(二)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並允許的;
(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國際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仲裁保全、撤銷或執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院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事案件,可以認定為本規定所稱的國際商事案件: (壹)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壹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