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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律對教師待遇有哪些規定?

《教師法》對教師福利作了如下規定:

“第二十五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升工資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津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對城鎮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和出售給予優先和優惠。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問題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教師的醫療待遇享受當地公務員的同等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體檢,因地制宜安排教師休息。

醫療機構應當為當地教師就醫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教師退休、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待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退休中小學教師的養老金比例。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國家補貼和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小學教師的待遇,逐步實現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二條社會力量辦學的教師待遇由舉辦者自行確定和保障。"

1994國務院8月23日發布的《殘疾人教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和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殘疾人教育津貼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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