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允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應當依法繳納關稅。”
55.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貨物、物品的;(二)在內海、領海、江河湖泊、船舶和運輸工具上的人員,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買賣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而沒有合法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