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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分析: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發布決定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行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起草法律、法規和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經濟和社會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已經設定的行政許可被認為可以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解決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該行政許可設定的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對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發布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行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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