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壹步加強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明確出資人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中央關於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授權投資者直接或間接向金融機構投入的資本和權益。
前款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金融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或者機構。
引入國有金融資本
國有金融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授權投資者直接或間接向金融機構出資的資本和權益。國家權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機構形成的資本及其應享有的權益,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納入國有金融資本管理。
同時,金融機構包括依法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各類金融企業、主權財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資運營公司、金融基礎設施及其他實質性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或機構。財政部門是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的代表機構,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門和機構按不同層級管理國有金融資本,充分發揮國有金融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