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臨時困難安排職工待崗,且繳費時間不超過壹個工資支付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工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為職工繳納待崗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和生活費用。根據現行規定,非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歇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提供的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工資支付期在壹個以上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七條
法律客觀性: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因勞動者以外的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期的,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