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
第壹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四十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對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