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條企業國有產權無償轉讓遵循以下原則:
(壹)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規定;
(二)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需要;
(三)有利於優化產業結構,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四)轉讓雙方同意。
第六條對企業國有產權自由轉讓進行可行性研究。無償轉讓可行性報告壹般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轉讓企業的行業情況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二)被轉讓企業的主營業務及其與被轉讓企業的主營業務和發展規劃的關系;
(三)被轉讓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或有負債;
(四)被轉讓企業的人員;
(五)受讓方對轉讓企業的重組方案,包括投資計劃、資金來源、效益預測和風險對策等。;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實施無償劃轉:
(壹)轉讓企業的主營業務不符合受讓方的主營業務和發展規劃;
(二)中介機構對轉讓企業在轉讓基準日的財務報告出具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保留意見的;
(三)無償劃轉涉及的職工安置未經劃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
(四)被轉讓企業的或有負債尚未得到妥善解決;
(五)對轉讓方的債務沒有妥善的處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