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十九條增加為第壹百壹十五條:“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申訴或者控告:“(壹)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二)取保候審保證金應當退還;”(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