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條* *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國有財產管理和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流失;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違反國有財產管理法規,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對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