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但‘過期農藥’字樣必須標明用法用量。”
根據該規定,銷售的過期農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必須經省農業廳農藥檢驗機構或農業部農藥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仍符合農藥標準。經核實已失去使用效能的,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農藥標準的過期農藥。
(2)只能在限定時間內出售。
(3)農藥產品包裝上必須標明“過期農藥”字樣。因為農藥過期後藥效肯定會發生變化,所以要根據實際藥效明確規定使用方法和用量。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過期農藥不得銷售。農民在購買過期農藥時,首先要弄清楚是否符合上述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