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四十九條看守所需要保管罪犯帶入、後送的財物,應當當面清點,詳細登記。填寫財產保全登記表時,應當將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特性、品牌等內容寫清楚,並由行為人簽名、蓋章。登記表壹式三份,壹份作為存根,壹份由違法者接收並保存,壹份與財產壹起保存。
罪犯確需使用在押財產的,應當經看守所所長批準。罪犯收受財物時,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五十條罪犯的財產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並存放在專門的倉庫。除不可抗力外,代管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照價賠償。難以保存的物品,應當返還罪犯家屬或者由辦案機關酌情處理。
第五十壹條對逃犯的財產應當暫時保管。壹年後,如果沒有抓到違法者,則移交財務部門處理。
對於已經死亡的罪犯或者已經執行死刑的罪犯的財產,應當通知家屬按照規定領取,如果實在太遠無法領取的,也可以代為送交。無家屬,或壹年內無法通知發送,通知後壹年內未領取的,上繳財務部門處理。上繳財物的收據應當歸入罪犯檔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