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四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和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我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壹)未按照規定對排放的工業廢氣、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