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那麽,合夥組織的執行人在沒有全體合夥人壹致意見的情況下做出擔保是否無效?《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夥企業限制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法第六十九條還規定:合夥人擅自處理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兩項法律規定,實質上明確界定了合夥人執行人未經授權以企業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的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無權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夥人也應當對其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夥人內部不發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夥企業和其他合夥人承擔對外責任後,有權向被執行人要求賠償。由於不存在與善意第三方的對抗,其他合作夥伴應當根據某些程序對有擔保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也規定,合夥企業以其全部財產先行清償債務。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與以個人身份直接提供擔保不同,合夥人只在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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