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對外關系上,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每個合夥人都有清償合夥企業全部債務的義務;合夥人還有權要求壹個或多個合夥人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五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連續30天未達到法定人數;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責令關閉或者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條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條清算期間,清算人應當執行下列事務:
(壹)清理合夥企業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三)繳納所欠稅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