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六十壹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第六十二條質證壹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質證原告;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在審判人員說明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後,申請人應當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審判人員應當就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作出說明,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