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經營收取款項的,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