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籃球運動中,只要行為人沒有侵害受害人的惡意或者嚴重違反遊戲規則,行為人對損害後果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競技體育獨特的競爭力決定了體育運動中必然存在身體對抗,對抗必然產生壹定的風險。本案中的籃球比賽是壹項具有團體性、高強度對抗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競技運動。人身傷害的發生是正常的,損害後果壹般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除外。所謂“運動有風險,參與需謹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參加籃球、足球等對抗性激烈的競技體育或者其他具有壹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無壹例外被認為是明知並願意處於潛在風險之中。每個參與者既是潛在的風險制造者,又是潛在的風險承擔者,所以籃球、足球等競技體育中允許“正當風險”後果,即只要“風險制造者”在損害後果的發生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受害人就必須自行承擔損害後果,“風險制造者”不必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自願參加具有壹定風險的文化體育活動,其他參加者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要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與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1198至1201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