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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及時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不按規定辦理或者收取費用的;

(二)違法對流動人口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未報人數處以每人壹百元罰款:

(壹)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招用或者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三)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規定報告租賃房屋內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

(四)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等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上報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流動人口、用人單位和招用流動人口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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