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國有草原或者征用以國家投資建設為主的集體所有草原,補償費的50%應當向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用於草原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付、截留或者挪用。具體辦法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或者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的,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四條凡地質調查、石油勘探、黃金開采等臨時使用草原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單位應當支付臨時使用草原的補償費。使用期屆滿後,土地使用單位應當在壹年內恢復草原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