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進:
(壹)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壹的;
(二)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患有《條例》第七條所列疾病之壹,尚未調離的;
(三)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壹的;
(四)塗改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
(五)變更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的;
(六)變更進口化妝品批準文件或者批準文號的;
(七)拒絕衛生監督員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三十日內停止生產、經營化妝品的處罰,並可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壹)被警告、處罰,經責令限期改進後仍不改進的;
(二)有兩次以上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行為的;
(三)違反《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壹的;
(四)經營單位轉讓、偽造或者倒賣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的。
違反《條例》第六條生產處罰規定的,可以將不合格部分停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全文:化妝品衛生標準(GB7916-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