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少環境噪聲汙染。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港務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技術和科學知識。
第九條對防治環境噪聲汙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