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再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